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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4:24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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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 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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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我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检察日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4月3日



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本市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平衡市区交通流量,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隧道的收费行为,利于贷款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实施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登记上牌的车辆和长期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行驶的外地车辆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

  临时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的外地车辆,应当在次票收费站按次缴纳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征收的通行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隧道建设贷款,并按规定提取管理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实行年票制收费的区域范围、标准和期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的相关资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建设、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通行费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年票缴费场所和次票收费站进行征收,也可以由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站代行征收。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方便车辆所有人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本市车辆所有人每年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年票通行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车辆报废、迁出或者被盗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报废、迁出的,自登记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车辆被盗抢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自被盗抢之日起停止缴纳年票通行费。已经缴纳的,可以申请退还。

  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本市车辆,车辆所有人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标识。车辆所有人应当将年票标识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年票制区域的外地车辆,可以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或者次票通行费。通行费缴纳后,不予退还。

  次票通行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凭票进入本市年票制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在本市年票制区域内留驻的,3日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缴费票据应当保存至离开本市年票制区域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车辆免征通行费。

  第十一条 年票标识如有遗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次票遗失不补,应当自行到次票收费站补缴。

  第十二条 年票标识、次票,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应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年票缴费场所、次票收费站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员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征收的通行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缴入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市年票制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检查通行费缴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执法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车辆,不得驶入本市年票制区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年票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票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应缴年票通行费总额。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自滞纳金产生之日起超过30日,经催告车辆所有人仍不履行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可以并处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年票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年票标识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处同类车型应缴年票通行费标准一倍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次票或者使用伪造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对单位并处1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元罚款。

  (五)未购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通过收费站、进入年票车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年票标识和次票,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1日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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