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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9:29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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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1月27日)

教发厅〔2002〕22号



  为进一步加快教育信息化的建设步伐,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向规范化和健康化方向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和应用,现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一、意义、任务及要求

信息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基础。加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对发展教育事业,保障教育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合理开发和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软件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和完善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贯彻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运用标准化手段为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服务。
《标准》是教育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的研制、生产、检测、使用和技术服务等项活动的技术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是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从事教育管理软件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要把《标准》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中,并加强领导和管理。
二、组织管理

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建立使用《标准》的相关制度和办法。
教育部负责《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制定政策、提出要求、开展工作、进行示范等措施以推动《标准》的有效贯彻;通过检查和建立教育管理类软件的准入制度等措施对《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教育部负责国家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对《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贯彻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共同负责;各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地区教育管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负责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所属学校和单位使用《标准》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对《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了解并掌握《标准》,加强《标准》的落实和实施。同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对《标准》进行宣传、介绍。
三、《标准》的贯彻实施

自《标准》发布之日起,未进行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教育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已开展该项工作的单位,若有与《标准》相抵触的,必须于2003年6月底以前予以纠正,并对系统进行改造。
推动《标准》贯彻实施的办法: 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现有管理信息工作进行检查,对正在使用的、未采用《标准》的管理软件,于2003年6月底前根据《标准》进行改造;对新开展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行软件审核准入制度,逐步完成教育系统教育管理信息工作的标准化,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
  (2)建立符合《标准》的覆盖全国的教育管理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中央、省、地(市)、县和学校间教育管理信息双向交流的网络系统,拓宽教育管理信息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服务面。在《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基础数据库系统,尽快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教育数据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以及教育统计及管理信息的网上收集与发布,并开展有关教育信息的采集与抽样工作。
  (3)对上报教育部的教育管理信息按照《标准》进行审查。
  (4)大力推动《标准》在教育信息化工作中的应用。在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涉及本《标准》的内容,要全面采用《标准》,并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中《标准》的采用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5)加强对《标准》的宣传和人员培训,建立《标准》的宣传、人员培训及相关岗位资格认证体系。
  (6)开展《标准》的应用示范工作。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1-2个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的《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同时,选择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标准》应用示范校的建设。
  (7)建立教育管理软件准入制度。成立相应的评测认证机构,对进入教育系统的管理软件严格把关,只有经检测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方可在教育系统推广使用。
(8)建立《标准》的扩充和完善机制。
四、《标准》实施的监督

  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
  教育部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教育系统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落实情况好的地区和学校进行表彰,对不符合《标准》的现象予以纠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经常对所属学校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标准》的顺利实施。
产品抽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企业开发和学校使用的软件产品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结果。要加大标准化软件产品的开发力度,尽快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替代非标准化的软件产品。逐步强制使用符合《标准》的软件产品。
《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一、建设内容、意义及要求

为进一步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建立《标准》的应用示范基地,积累《标准》应用的经验和成果,加速《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应用和推广,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精神,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1-2个有条件的地区(原则上地市级1个,区县级1个)建立《标准》应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示范区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区域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域内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并建立一条快捷的教育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为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
示范区的建成,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作用和意义体现在:
  (1)各级政府获取全面、准确、及时的教育信息,为政府的科学、准确决策(特别是与教育有关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一条方便、快捷、畅通的教育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仅能为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可靠的教育信息,还能为本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大量的信息服务,实现教育管理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同时,通过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源管理系统,提高部门内部的办公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
  (3)学校可以方便地满足各级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信息需求,对外实现联网,进行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学校的管理和教学提供服务。同时,通过建立学校内部的办公及综合业务资源管理系统,实现学校主要工作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二、示范区建设条件

示范区建设必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并具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
突出发挥地方发展特色,在同类区域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围和同类地区具有示范引导和辐射作用。
示范区与同类地区相比,必须具有较好的教育信息化建设条件,必须保证相当数量独立建制的学校与示范区教育行政部门实现网络连接。
制定科学可行的示范区发展总体规划和方案,具有超前性和先导性,示范作用突出,可操作性强。
三、申报与审批

示范区的申报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推荐,并提交申报材料。
  鉴于示范区的建设涉及到校园网、城域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等技术问题,为此,委托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示范区申报材料的评审工作。各地将示范区申报材料送寄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申报材料包括: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告;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现状,特别是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现状;所在地区教育区域网建设方案;所在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计划;示范区申请表。
教育部在对申报材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授予申请单位“《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组织实施资格,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过一定时期的实施,由组织实施单位申请考核、验收,教育部直接或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全面考核、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授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称号,正式挂牌。
考核标准 
  (1)应作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重点,列入教育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并组织实施。
  (2)具有适应教育信息化发展的组织实施机构。
  (3)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系统,实现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业务管理工作的计算机化,并实现教育管理信息从学校基层的数据录入、管理、查询、统计、分析、上报(含网上上报等多种方式)整个过程的计算机化。 
  (4)示范区内90%以上独立建制的学校安装使用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示范软件。
四、实施和管理

示范区由教育部发展规划司负责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布局,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统计工作的部门和信息中心负责本地区示范区的推荐,并协助示范区的建设。
示范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地要做好示范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布局,充分发挥示范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各级示范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倾斜支持,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交流信息。
教育部将对示范区建设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包括: 
  (1)政策指导与技术支持; 
  (2)开展有关教育信息化的建设项目时,优先考虑示范区; 
  (3)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并对示范区的经验和成果进行推广应用,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 
  (4)对优秀示范区进行表彰和鼓励。
示范区建设于2003年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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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小卫


根据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03年和2004年度的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统计,2004年较之2003年总收案数增长1.2倍,其中承包者相互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增长1倍,而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则激增6倍之多。由此可见,随着我国政府对农业补贴力度的加大,在广大农民获得实惠的同时,也使一些以前被掩盖起来的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从而也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对从这些案件中体现出的农村土地承包中所存在的法律性、制度性、政策性等深层次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调查研究,采取相应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持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体现出来的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中所存在的问题。
1.发包方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被告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多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由此可知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对属具管理的土地享有发包权。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还享有确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承包活动和调整承包地的权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则是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说若承包方起诉发包方,坐上被告席的将是村委会。如此就导致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其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在起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被承包方起诉的却是村委会。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对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土地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权干涉。即作为发包方的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在承包合同中只享有权利,却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相反村委会没有参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土地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活动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不坐上被告席。如此,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权责不统一或者说权利与义务相分离,则必然导致此类由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承包方胜诉,其实际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仍难得到应有的救济。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除此之外,宪法及其它法律对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易确认。在多数案件的法庭审理中,作为被告的发包方一般都主张:农户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是看其在人民公社及生产队解散时,农户有无参与分割生产队的财产和承担生产队的债务。若有,则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土地。对这种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难以认定。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更难以作出判决了。
3.关于承包主体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应以家庭为单位。而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就是说农户的家庭成员都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形式才行。这就存在一个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家庭的权利义务与家庭成员的承包权的协调问题。例如农户甲,共有A、B、C三位家庭成员,甲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两亩地。而农户乙也有a、b、c三位家庭成员,乙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三亩耕地。比较农户甲、乙的家庭成员及承包土地的数量,明显农户甲中有一位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那么若甲起诉丙要求变更(增加)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数量应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A、B、C三人能否以个人的土地承包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甲起诉丙不能胜诉。因为甲、丙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的,且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另外,若给甲增加承包地,势必要丙部分调整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故丙不能变更合同给甲增加承包地。A、B、C三人亦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丙签订承包合同的只能是甲而不能是A、B、C当中的一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甲来享有和承担。A、B、C不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权起诉合同另一方违约。甲的诉讼不能获得支持,A、B、C又没有诉权,在这种情形下,其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笔者分析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于从法律层面而言承包方是“家庭”这一社会单元,而从目的上讲农村土地分配采取农户承包的方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其中前者注重形式而后者强调本质。由于形式与内在本质不相协调,则问题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多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笔者有发现,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发包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的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是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把土地拨付农户耕种却不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使农户的承包权利和承包利益的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二,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却无法拨付农户土地,原因是全部土地已被其他农户承包完毕,而此无地农户依法律规定又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发包方不得不在没有土地可供发包的情况下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其三,既不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又不拨付其土地,发包方认为这类农户不属于按其自行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故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其四,由村内的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发包土地,而由村委会出面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若出现纠纷,则村民小组把责任推向村委会,村委会又把责任推向村民小组,形成扯皮推诿的状况。以上归纳的这些发包方不规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对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更多地深入实际,加强对村组发包土地行为的监管力度,以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失衡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其实则不然。由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多数在现实社会中并不是一个真实的经济实体(仅仅是种存在于观念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所唯一拥有的有较高经济价值利益的生产资料只有土地,而土地又被以承包的方式移交给农户使用。故对大多数的发包方来说,它并没有违约责任的承担能力。比如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其应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若其收回或调整的承包地被以后合同形式承包给其他农户,而发包方手中又没有其它土地可供其发包,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判令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缺少经济能力而终仍无法救济被侵权的农户。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与策略
综观上文所述的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的诸多问题,笔者以为产生上述问题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理性、制度性条款的设置和表述中所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要解决这些法律层面的问题,我们当然应首先从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故笔者建议及时启动法律的修改程序时,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对其中的部分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对发包方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发包方不论是谁都能在诉讼中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应作出规定,要求把村民个人的承包权写入承包合同,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以确保每个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都能实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应增加发包方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以确保在发包方违法或违约导致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时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制度,以加强政府对发包方的监督力度,制约发包方过于强大的权力,等等。
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制度层面进行更彻底的改革,在解决前问诸多难题的同时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益,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1.改变承包主体的单一化实现承包者的多样化。把土地承包的形式由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单一制,革新为更具灵活性和多样性的自由选择制。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自由组合,以个人、家庭、不同家庭的成员相互组成的联合体或者两个以上的家庭间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主体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此则可以为我国农业的条约化发展创造法律上的依据和条件,使农村的各种经济力量在经过自愿、调整、搭配后形成合力和规模,促使农户间的强强联后,实现农村资金、人力、物力、土地等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农业生产的机械化、现代化和市场竞争力,向规模要效益,向现代化要效益,更向市场要效益。使耕田种地不再是农民的生存需要,而成为发展致富的一条捷径。2.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的发包制革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公开招标制。结合前文中提到的农民根据各自的条件,选择最有利的组合,以最合理的条件承包到最合理的土地。对部分无力或不愿承包土地的农民还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承包收益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公开招标可有效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把部分农民从土地中彻底解放出来,而从事商业、服务等其它行业,从而使各种不同情形的农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为农村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作出各自的贡献。


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1999年3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现对钢材“以产顶进”的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二、列名企业凭监管小组开具的专用监管书到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免、抵”税手续。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实行免税办法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中第五、七条关于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列名企业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销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免税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的税款。
四、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追缴已免、抵的税款。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税款。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它事项仍按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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