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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5:13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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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
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
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的优势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
、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
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 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三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
继续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饲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从事养殖业、饲养业的,暂免征
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
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
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帐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其贷款可比照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 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
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帐薄的企业,允许按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
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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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定于1958年1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决定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月23日以前报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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