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0:18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3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2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我局根据《管理办法》的报表报送原则(见附件1),制作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需填报的四张报表(见附件2),并对报表的指标、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以及电子报表的传输(见附件3至5)作出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自4月1日起,使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上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至4的要求,将《管理办法》报表制作成电子模版文件,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发至各分局。各分局在收到电子模版文件后,应及时将本通知(含附件)以及电子模版文件转发至所辖中、外资银行(含中资银行总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填写报表,确保报表数据的质量,及时准确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工作中如遇业务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如遇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

管理检查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处鲁政68402106

信息中心网络工程处魏琨68402022

信息中心应用开发处朱勇68402026



附件:

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2、《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略)

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5、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

附件1: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

一、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所在地有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的地、市、县支局是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设在地、市、县所在地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分局履行报告职责,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二、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管理办法》规定了属地管理和双向上报原则。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同时报各金融机构总部。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同时将上月全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三、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制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分别填报表一、表二、表三。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外汇资金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制文件填写表四并附相关附件上报。


 

附件3: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

一、“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 “填报单位编码”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二、“企业”

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三、“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四、“企业代码”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填写,英文字母须大写,删除其中的短线“�”,如将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为“25186820X”。

五、“交易发生日”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六、“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见附件4),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七、“交易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交易编码填写。

八、“资金收付情况”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九、“银行账号”

企业依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包括离岸账户账号。

十、“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十一、“交易方向”

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资金在境内交易的,只需填写特殊经济区代码, 特殊经济区代码如下:一般贸易区(Z00)、保税区(Z01)、加工区(Z02)、钻石交易所(Z03)。

十二、“姓名”和“个人姓名”

居民填写身份证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填写护照上的个人姓名全称。

十三、“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十四、“身份证件号”

填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军官证号、儿童户口簿号和非居民护照号。

十五、“银行卡号或外币储蓄账号”

有银行卡的,填写银行卡号;有外币储蓄账号的,填写外币储蓄账户号;银行卡和外币储蓄账号都有的,同时填写,银行卡号写在外币储蓄账号前,银行卡号和外币储蓄账号之间用竖线符“|”隔开。

十六、“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十七、“公章”

表一至表四中“填报单位(公章)”指填报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表四中“移交单位(公章)”和“接收单位(公章)”指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

十八、“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为在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全称,地址为企业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

十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表四中“联系人”填写可疑情况涉及的单位中有关人员姓名全称,或可疑情况涉及的个人的姓名全称,联系电话填写有关单位人员或个人的电话。

二十、“移交人”、“接收人”和“联系电话”

“移交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接收人”填写公安部门接收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移交的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联系电话” 填写“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电话。

二十一、“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二十二、“备注”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附件4: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

第八条第一项(0801),第八条第二项(0802);

第九条第一项(0901),第九条第二项(0902);

第九条第三项(0903),第九条第四项(0904);

第九条第五项(0905),第九条第六项(0906);

第九条第七项(0907),第九条第八项(0908);

第九条第九项(0909),第九条第十项(0910);

第九条第十一项(0911),第十条第一项(1001);

第十条第二项(1002),第十条第三项(1003);

第十条第四项(1004),第十第五项(1005);

第十条第六项(1006),第十第七项(1007);

第十条第八项(1008),第十条第九项(1009);

第十条第十项(1010),第十条第十一项(1011);

第十条第十二项(1012),第十条第十三项(1013);

第十条第十四项(1014),第十条第十五项(1015);

第十条第十六项(1016),第十条第十七项(1017);

第十条第十八项(1018),第十条第十九项(1019);

第十条第二十项(1020),第十二条第一项(1201);

第十二条第二项(1202),第十二条第三项(1203);

第十三条第一项(1301),第十三条第二项(1302);

第十三条第三项(1303),第十三条第四项(1304);

第十三条第五项(1305),第十三条第六项(1306);

第十三条第七项(1307),第十三条第八项(1308);

第十三条第九项(1309),第十三条第十项(1310);

第十三条第十一项(1311),第十三条第十二项(1312);

第十三条第十三项(1313),第十三条第十四项(1314);

第十三条第十五项(1315),第十三条第十六项(1316);

第十三条第十七项(1317),第十三条第十八项(1318);

第十三条第十九项(1319),第十三条第二十项(1320);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1321),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1322);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1323),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1324)。


附件5:


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根据《管理办法》对电子报表的报送要求,特对电子报表的传送渠道和文件名格式进行以下规范。

一、传送渠道

1、商业银行到外汇局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电子报表须逐级上报至其主报告机构后,由主报告机构统一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同时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并由商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并由北京管理部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并由相关分局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议商业银行采用TXPT V310(通信平台V310版本软件)向外汇局报送电子报表,TXPT针对本应用的配置方法如下:

本应用的应用类型(apptype)定为“FQ10”,应用子类(sub_apptype)定为“00”,文件打开方式(mode)采用二进制方式(1)。

商业银行可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发送配置文件拷贝出一个新文件,将新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和应用子类进行相应调整,并将“远端路径”指定为“/fxq/”,即形成本应用的发送配置文件,并用于相关电子报表的发送。

外汇局分局使用防火墙DMZ区中的文件服务器进行文件接收,接收目录指定为/fxq,目录权限为sybase。为此,分局须在文件服务器上增加相应权限的目录,并在“/txpt/config/svcfile.sys”文件中增加一行,内容为“FQ1000###sybase”。外汇局分局业务人员可通过TXPT将商业银行传到文件服务器上的文件接收到PC机中进行处理。PC上的TXPT接收配置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应用子类”和文件打开方式须进行同样的调整。

2、外汇局分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局系统内部的电子信息交流应采用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为接收本应用的电子报表设定了一个专用电子邮箱fxq@inspect.safe,分局可将电子报表发送到上述邮箱中。

二、文件名格式

本应用电子报表的文件名由24位组成,其中1至6位为地区代码,7至10位为银行代码,11至12位为银行顺序码,13至18位为“年年月月日日”格式的日期代码,19至20位为表单码,21至24位为同类表单的顺序号。

其中,1至6位的地区代码和7至10位的银行代码均采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分配的代码。

表单码的对应关系为:

01��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3��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其它代码由外汇局分支局自行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报来的《关于建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新技术项目联合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请示》(沪浦管〔1998〕15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浦东新区设立“上海浦东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该区的上海金桥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复旦张江生物医药有限责
任公司和上海浦东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等三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比较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这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以及高新
技术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希望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浦东新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新区内若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5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械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移动式检测、移动式电子考试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