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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9:52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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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9月25日〔57〕法办曹字第479号报告收悉。关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由地方普通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对判决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同意你院所提可作为申诉审查处理的意见。至于个别确有错误的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时候,应否先用军事法院名义予以撤销,再由地方普通法院进行再审,我们认为,这类罪犯原来一般都非军人,而且几年来部队中的审判机构变动很大,现在要确定当时的审级也有困难,由部队审判机关审查劳改犯人的案件,撤销原判,也不方便,且无必要。因此,这类案件可由地方普通法院按照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再审程序处理,不必先由军事法院撤销原判。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案件有的罪犯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7)法办曹字第4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镇反、剿匪期间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和军法处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诉时由什么机关处理问题。我院曾于1957年7月19日以(57)法办曹字第335号报告向你院请示。近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事法院7月30日法审函字第36号函并抄发你院对他们的批复一件,批复中指示:要根据你院1955年12月31日关于允许反革命上诉的补充说明办理。即“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如果被告要求上诉的,也可以准许他上诉于上级法院”。你院研究室于8月21日长途电话中指示要我们按照这个批复执行。我院在执行中有两个问题还不够明确,特再提出请示:
一、这些案件大部分是1951年前后判决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不准上诉,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已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现在犯人提出申诉的,在处理上似只能作为申诉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不宜再按上诉程序办理。
二、这类申诉问题移交地方人民法院处理后,如果发现有个别案件确实错判,必须撤销原判,如果以地方人民法院名义撤销原判,在审级制度上似有不合。因此我们意见,是否可以军事法院名义撤销原判,移送地方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问题请早日复示,以便遵循。
195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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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1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5月2日至4日,四川盆地东部、重庆、贵州东部、湖北、河南东部和南部、安徽、江苏中北部、湖南、江西北部和南部、广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其中河南南部、湖北中东部、湖南北部、安徽中北部和江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暴雨。部分地区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进入5月,我国大部分地区短时雷雨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将明显增加。此外,孟加拉湾强气旋风暴NARGIS将于5月3日在缅甸登陆,受此影响,预计3日至5日云南南部地区有中到大雨。5月2日,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准备工作。

根据5月2日国务院应急办发出的《关于做好防范强降雨和雷电天气的紧急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1.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强降雨可能造成的淹井、滑坡、泥石流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2.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

3.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视情况暂时停止运营。

4.督促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防雷电工作,加强检查,做好防范工作。

5.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6.有关电网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滑坡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

7.有关单位要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日

提存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冯兴吾 刘金海 杨仕田

  
内容摘要: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认为提存应符合一定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存 条件 程序 效力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发展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并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但通常都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来,我国出现了以担保为目的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二、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提存机构应是提存的主体。在国外,提存机构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公证机构应为法定的提存机构。
  1、我国公证机构在50年代曾办理提存业务,目前已普遍开办此项业务,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2、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统一管理。  
  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提存公证规则》,是第一部明确规定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哪个部门是提存机构。国外立法也都明确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并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面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 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
  三、提存的原因
  提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具体地说提存的原因有以下: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标的,是指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标的物,但债权人拒不接受给付;或者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虽然债权人构成了违约,但是债务人如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没有办法到履行地受领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债得到消灭。提存并不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处罚,而是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以保护债务人在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摆脱合同的约束力。
  3、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后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的。
  既然合同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自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怎么办?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应该按照《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公证处在办理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委托拍卖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拍卖。
  四、提存的程序
  提存应依下列程序:
  1、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
  申请要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标的物受领人的基本情况等基本内容以及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债务人迟延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构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办理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
  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物,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本文认为,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提交提存人核对。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证书。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已书送达债权人,各国在立法时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本文认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构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本文认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日报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级刊物刊登三次。
  五、提取提存物的期限
  1、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构要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物的权利。债权人依法向提存机构提取提存物,提存机构不得拒绝交付提存物。债权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取提存物请求时,应当向提存机构交付相应的有关债权文书。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相关的债权证明,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其提取提存物。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存履行标的后,提存权利为只有在向提存人履行完毕自己的债务后,才能请求提存机构向其交付提存物。如果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之前,要求提存机构交付提存物的,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都有一定时间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20年的领取时间显然过长,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提存机构的法律效力。
  1、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债务消灭。
  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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