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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给力语境下的法律谦抑/王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4:0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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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眼光打量,今年颇不寻常:宪法施行30周年,依法治国方略提出15周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新刑诉法……中国稳中求进期待法治给力: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执法、社会成员依法行为。

法治给力,意味着法治首先应当成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制度安排。法治的本质是民主,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逻辑原点是“私权自治,公权受限”。法治的这些基因,决定了其作为社会管理制度首选的必然性。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当然,作为“理由之治”,法治还应当成为公民的生活规则与生活样态。“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只有当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保持敬畏与依赖,法治的血液才能真正流进公民的血脉;只有当依法行事成为一种自觉,法治才能成为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叠加而成的生活方式。

在法治的坐标系中,立法与司法的纵轴与横轴到底多长为宜?即便这是一个无解的问题,我们也必须理性地看到,真正的法治,并非自信法律万能,用法律来摆平一切。法治必须确立边界,因为法律可以定分止争,却难以胜败皆服;法律可以钝化矛盾,却难以浓化感情;法律可以保障人权,却难以提升个人的幸福指数。放眼寰宇,法治是社会治理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是基本的治国方略,而不是唯一;是一种规则控制,而不是具体的游戏规则;是方法论,而不是具体方法。不仅在理论上,社会治理并不必然需要法律的全部参与,而且在实践中,也是社会管理方式的日益创新和“东方经验”的传统魅力,不断使公众的生活安宁、和谐而温情。

为法治划定边界,就是要张扬它谦抑的禀赋: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来调整社会关系。

从立法谦抑看,并非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诉诸法律主张立法,特别是不能把纯道德性问题(比如“常回家看看”)诉诸立法。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始终是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能僭越自己的领地,试图规范人的内心灵魂。作为社会通行的公理、每个人必须遵守的“最大公约数”,立法“应当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同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此,“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从执法谦抑看,必须保持司法的克制与隐忍,讲究执法方法,调动非强制性的社会元素,积极化解矛盾冲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治社会,依法判断是非曲直固然重要,但也必须清醒看到,“有时候,非黑即白的判决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借助“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熏陶,巧妙依托各种调解组织的矛盾减压阀作用,通过有效的道德教化,“和”掉怨气,“抹”去仇恨,春风化雨,恰恰能更好地守护社会安宁,和谐社会关系。

法到深处无善治。保持立法和执法谦抑,既是理性需要,也是无奈选择。因为“面面俱到”不过是一种法治幻觉。基于认识有限性、现实复杂性和成本可控性,容忍一些恶(比如安乐死或见死不救),甚至对有些恶放弃干预,常常是一种不得已的法治选择。何况,随着人类认识的发展变化,法律的价值选择也必须不断变化。比如,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修改后的刑诉法张扬后者就是体恤人伦尊重传统。同理,谁又能保证类似“存留养亲”等“矜老恤幼”的传统制度,不会写进法律呢?不让警察进校园询问12岁孩子的“最牛校长”,之所以受到网民追捧,就是因为公众不愿意看到简单执法撕裂人类亲情。“法律不外乎人情”,对人类共同情感保持尊重,对道德标准和道德价值保持尊重,仅仅将道德的底线约束上升为法律意志,就可以为人类的心灵皈依、道德自救、精神安顿预留一块“空地”。或许,这才把握了法治的真谛: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重视道德教化,并不是要越俎代庖。法治社会,法律与道德不是并列平行的关系: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发生道德评判与法律评判不一致时,法律评判是第一位的,只不过在处理上“私权自治”罢了。因此,真正的人间善治,应当是尊崇法律但保持法律的谦抑秉性,厉行法治但尊重人伦传统,在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的法治文化牵引下,养成法治自觉,培育法治人格,建设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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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打击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第六条 伪造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牟取利益的。
第七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牟取利益的。
第八条 非法转包经济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九条 把经济合同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利益的。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利用签订、屡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返还财物;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行为所用的物资或货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20%罚款,最低不少于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财物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50%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额的40-50%罚款。
第十八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九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对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和指标的,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的,除没收行贿受贿财物外,处以行贿受贿财物额的30-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查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先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的案件,由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二)有重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五)结案后执行有困难的,可移交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的立案和结案,必须按程序审批。办案人员应认真查证核实。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仲裁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即终止仲裁,按本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中,为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不受损失,必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封存或扣留实物;
(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三)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以上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自动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当事人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对执行有困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合同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案件,结案后报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办厅函〔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高校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办法》的学习、教育和培训活动
  制订《办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深化高校校务公开、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提高高校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加强高校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提高对高校信息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开的观念,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出成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精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认真贯彻实施《办法》,稳妥地推进高校信息公开。各高校要将《办法》作为专项内容对教职工进行培训,重点对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进行保密知识、信息清理、指南和目录编制、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等方面的培训。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努力增进师生员工对《办法》精神和内容的理解,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紧密结合高校实际和特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高校必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细化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抓紧编制或修订本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高校要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和由近及远的要求,重点对《条例》发布以后的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界定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凡符合《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信息,均应编入本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落实好此项工作,务必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并在学校网站和相关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二)抓紧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尽快完善各项工作机制。
  高校要着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校长领导、学校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会组织协同推进、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内设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信息公开内部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要尽快建立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公开的职责、方式、流程和时限要求。要抓紧建立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的具体要求。
  要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重要信息发布审批机制和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进一步健全高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高校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权威性。
  要建立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对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决策前信息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信息公开。要建立高校内部组织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其公开的具体内容,推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要建立信息公开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主体。
  (三)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完善信息公开的各项配套措施。
  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站快速、便捷的优势,努力把学校网站建成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要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和信息公开意见箱,主动做好信息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认真听取社会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栏和意见箱应于2010年8月底前开通。要综合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等形式或档案馆(室)、图书馆等场所,及时公开高校信息。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资料查阅室、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等设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询和复制高校信息。
  三、加强高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信息公开纳入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同步推进。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尽快明确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原则上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具体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细化本地区高校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对可予公开的信息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要在信息保密审查、重要信息发布前的批准、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澄清等方面,加大对高校的指导力度。要积极支持高校加强信息公开的载体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公开的软硬件水平。要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社会评议和监督检查,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社会评议结果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高校要及时充实力量,配齐配强信息公开工作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各高校应将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于2010年7月31日前报送教育部办公厅。依据《办法》制定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要及时报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校要将本校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办法》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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