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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1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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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

韩召峰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时,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能够产生一定嫠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事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一法律事实。
  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和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的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的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行为。事实行为有全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民法对于民事行为以及准民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事件以及事实行为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作出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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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略 论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郑坤山? 北京 102249

一、 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一)意义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制度。[1]此处所提及的“传统意义”,即主要是指这些国家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具体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
(二)性质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学者认为其属形成权。[2]台湾学者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能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3]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依法律规定,故其为一种法定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故与代理权不同。代理系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4]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系为债权之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就收取之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利。第四,债权人代位权,非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即使代位标的之权利为债权,而代位权为行使他人债权之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相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之形成权,乃系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或权能,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
(三)法律效力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受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履行。[5]
(四)制度价值
积极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债权制度的平等性。
消极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这使其行使权利的动力大减。第二,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相当的困难,若债务人不积极协助,则代位权难于实现。第三,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但对于“债权保全限度”如何确定,实践中的问题较多。
(五)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问题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有在债务人不行使该权利损害债权人之债权时,才有必要代位。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保全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和其保证人的财产以及其他担保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第二,债务人必须是迟延履行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台湾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条)以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可资参考。[6]第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简言之,“怠于”,即处于能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能行使”则指有客观上的能实现自己权利的事实且应当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条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权。此外,债权人可单独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性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行使的方法。传统的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 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其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一)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对于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是否有不能实现债权之危险尚难预料,即使债权有危险也应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妥。[7]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第12条明确指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 行使方式
依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须以诉讼方式为之,不得以私力请求。
(三) 诉讼的管辖和当事人的确定
《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 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五)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了排他效力。
三、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差异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客体、行使方式等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一)结果归属不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次债务人直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传统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
(二)行使方式不同。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依诉行使,不得以私力请求;而传统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且无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三)客体不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合法的债权;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不仅包括债权人的合法的债权,还包括其他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财产性权利。
四、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规定,其具有如下之利弊:
(一)优点:第一,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以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第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 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是财产采取保全措施。[8]第三,节约了交易成本。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债权人享有,而非先归属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二)缺点:第一,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9]笔者认为,这种在司法解释中改变其所解释的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定(此即指“债权平等原则”),是不合乎法律解释宗旨的。第二,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这样会极大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郑坤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本科生。笔者在写作本文时,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的课堂讲义,谨在此表示感谢。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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