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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件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2:42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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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通过对一公司实务案例,提出了公司证件权益的法律概念,通过对公司证件权益损害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公司证件权益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分析并结合我国公司证件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现状,提出了公司证件权益保护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并提出了公司证件权益保护问题的若干法律方案。

  【关键词】公司证件权益 证明文件 非物质权益 公司身份权益
  公司经营权益 社会利益 现代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企业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数量上都在迅速攀升,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相对西方发达国家尚不很完善,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高级别的实用型公司管理人才尤为稀缺,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日益突显出原本潜存的各式各样的问题;公司证件及公司证件权益问题即是其中一项相对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该类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同一的处理流程,实务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并严重影响到涉及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本文基于该问题和涉及的有关事项展开论述,发表一下公司证件权益在法律保护方面的一些见解。
  为了更好的阐述本文涉及的实务问题和观点,先行参详以下案例:
  AA公司系在省级工商局注册的经营药材的一私营企业,2007年4月,该公司进行了重组,原公司大股东A将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了股东B、C、D,原公司其他股东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均转让给了股东B、C、D。股东B、C、D均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涉及股份转让同时均在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变更后的的股东股权比例为:股东A占10%,股东BCD共占90%。后经过公司股东会做出决定:AA公司变更名称为BB公司。公司委托A到办理更名手续,A携带以AA名义下的所有公司证件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批准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前去办理更名;A因更名不满在办理完毕公司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后,领取了新发的名字为BB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后不再办理其他证照的更名,并携带包括BB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他未变更的所有证照离开公司后隐匿。(备注:原AA公司公章在A手中,更新的BB公司公章在公司)
  BB公司因未拿到营业执照无法变更涉及的批准证书、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无法办理银行开户,无法开展经营业务,无奈之下通过报纸公告营业执照丢失作废,按照遗失申领程序向工商局申请补发,工商局在给予补办时接到了股东A的电话和特快专递函件,称A是BB公司股东,涉及BB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丢失,工商局如给BB公司补发营业执照属于违法,A对此进行举报。工商局鉴于此停止补办程序。BB公司因无法联系到股东A,遂通过报纸公告召开股东会,经过合法程序做出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东A的行为属于个人违法行为,重新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补领报告。工商局仍不予理会。
  碍于工商局系主管政府机构,BB公司未选择行政诉讼,但迫于无奈向BB公司法院起诉股东A,诉请股东A限期返还BB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未更名的证件。经法院多次电话联系并发送传票,均无法联系上股东A,涉及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法院认为如果股东A不能到庭,无法证实并印证BB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议BB公司撤诉,BB公司无奈撤诉。因经过法院亦无法联系上股东A,且法院认为尚缺乏证据证实BB公司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在股东A手中,BB公司再次公告营业执照丢失并再次向工商局申请补领。工商局继续不予理会并建议BB公司注销再重新注册。因涉及药业公司的批准规格提升,依BB公司目前的条件已无法获得新的批准证书,故重新注册不符合BB公司实际情况,BB公司因此陷入困境。
以上案例突显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证件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当该类问题是应如何定性和决断,是我们殛待解决的问题。

  一、公司证件权益的法律概念和重要性
  (一)公司证件与公民身份证件的比较
  公司证件顾名思义系指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属于公司法人所有的一系列证明文件,概括的说公司证件即公司身份的证明文件。
  公民身份证件一般指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是公民享有权利、证明身份的基本证件,是由国家政府确认的具有唯一性的个人证件。
  公司证件和公民证件虽然都是由国家确认的法定证件,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公民证件的控制人和权利人是唯一的,涉及法律问题容易解决,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公司证件而言情况相对复杂的多,作为公司证件的所有者和法定控制主体系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系由各个股东共同设立的,那么由谁代表公司法人管理和控制公司证件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解决,目前在国内尚存在很大的争议。
  (二)公司证件权益的概念
  经过对公司证件和公民身份证件的比较,本人认为,公司证件权益可以概括定义为:公司法人对国家政府机构颁发的以证明其法人身份的有关证照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公司证件权益是由公司法人享有的专项权益,任何其他公司企业、单位组织、个人非因法律规定事项均无权取得、占有。
  (三)公司证件权益系公司至关重要的一项权益。
  公司证件权益系公司所属特定的非物质权益,系公司身份权益和公司经营权益的合法证明文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必须在法定的经营场所悬挂(张贴)营业执照等证件。在涉及公司签订重大合同时,双方一般需要相互验证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证件;在办理税务、审计等事务时公司必须提交相关公司证件。如公司失去了对所属证件的支配权,所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公司证件权益系公司所有权益的首要权益,是公司至关重要的一项权益。

  二、公司证件权益损害纠纷的主要类型;
  本节所指公司证件侵权损害系指公司证件被公司法人主体以外的主体占有,剥夺了公司法人对其证件的支配权,妨碍公司法人正常运营而产生的系列侵权损害纠纷。
公司证件权益损害纠纷一般存在以下主要类型:
  (一)侵权人系本公司以外的公司、组织或个人;
  本公司以外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系指与本公司无股权关联的公司、组织或个人。如该类主体占有本公司证件,可以认定占有行为违法,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在该类侵权类型中,一般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引发。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是不能当作权利凭证用作质押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非政府法定机关无权扣押、占有;故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类侵权事项的解决一般不存在太大的争议。
  在实务案例中,如侵权事实明确可察或侵权人明确承认占有了本公司的有关证件,那么本公司依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当然的可以提起诉讼,并可以获得支持。如侵权事实不好查实而侵权人又恶意的不认可实际占有本公司,本公司可以根据遗失申领程序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二)侵权人系与本公司有股权关联的公司、组织或个人;
  与本公司有股权关联系指本公司的股东(实际占有公司股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不包括名义股东)。本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证件,侵害公司权益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侵权人系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证件,妨碍公司运营,所侵害的主体是公司其他股东,但是控股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占有绝对优势,其他股东亦无法通过任何股东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尚无行之有效的处理方略和规定可循。
  2、侵权人系本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小股东);
  公司非控股股东、小股东侵害本公司证件权益的问题在实务案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众多公司证件侵权案件中,涉及中、小股东侵权的占大多数;即使所占股份份额较小,但其仍然系公司的股东,基于其在公司的该特殊身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亦无轨可循。
  (三)侵权人涉及本公司的名义所有人、直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
  1、我国新《公司法》确认了公司实际所有人(实际股东)、名义所有人(名义股东)的概念,在实际案例中不乏该类争议,例如:在一独资公司中,公司实际登记的名义所有人不是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和所有人,但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如果该名义所有人侵害了本公司证件权益,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直接的处理方案;通常系先行解决所有人之争,确定权属之后在解决公司证件侵权纠纷。
  2、本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占有本公司证件,侵害公司证件权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亦存在;基于公司聘任的管理人一般不享有公司股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尚不存在很大的争议。
  3、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证件权益,如果确定了侵权人确实是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在一般意义上讲,侵权即无从谈起;该类情况在实际案例中较少。

  三、公司证件权益受到损害所侵害的主体;
  (一)公司所有者(股东)权益;
  公司对其所有的公司证件失去支配权,造成公司运营的的不便和损失所侵害的直接主体即公司所有者即公司股东。
  (二)公司职工权益;
  如果公司证件权益导致公司丧失商机、无法运营并导致严重亏损,那么必然导致公司的财政危机,将直接导致公司职工的工作权益,不可避免的出现怠工、无法兑现工资、报酬,损害公司职工的权益。
  (三)国家、社会利益;
  公司作为国家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一类组织成员,公司的经营状态和发展趋向从大的方面讲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公司证件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不但影响到国家的正常税收,还会给国家带来包括再就业压力在内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无形中大大增加了社会负担,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

  四、公司证件权益保护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一)公司证件权益保护的客观性
  公司证件权益系一项客观存在的权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公司证件权益保护缺失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发展,国家和社会应当对公司证件权益给予客观上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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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杭州市司法局  倪 毅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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