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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3:4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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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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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事关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是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范围不断拓宽,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资金存储、财务核算等方面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监管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强化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职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管委会决策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设区城市(含省直、行业,下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政策,应责令限期纠正。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住房城乡建设厅可列席会议;加强对管委会会议纪要和决策事项的备案管理。
  二、加强文件报备审核。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对突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三、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政策执行、风险控制和规范服务等工作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涉险资金回收、分中心机构调整、骗提骗贷和大额资金转存等情况。协调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对拒不整改的,约谈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四、实施管理绩效考核。每年3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公积金中心上一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管委会,并抄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五、加快监管系统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资金、人员、设备及时到位。逐步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本地区业务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六、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影响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健康发展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业务创新,努力提高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参训人员不低于从业人员的20%。组织开展政治素质、廉洁从政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指导公积金中心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发生的资金风险、信息安全、人员违规违纪、重要社会舆情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每年组织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每半年总结本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情况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九、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督促公积金中心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受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工作。
  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与财政、人民银行、纪检监察、审计、银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主动与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经济、金融、财会、法律、房地产、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专项检查和监管工作经费,确保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市地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市地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市地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市地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未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或者安全渡汛方案未经批准的,在汛期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
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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