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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伤而对方肇事车逃逸的应认定为工伤/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2:29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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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伤而对方肇事车逃逸的应认定为工伤

杨红良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的梳理,明确此种情况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情形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案情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事故发生在2008年上半年;第二,职工与单位具有合法存续的劳动关系;第三,职工受伤的地点是在正常的上下班必经路途当中,没有绕道、办私事等情况;第四,受伤的时间是在正常的下班时,不是业余时间;第五,受伤系与对方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第六,事发时受伤者正无证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第七,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逃逸,事后也没有被追查出来;第八,公安交通部门因无法查到肇事车主或驾驶员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作出了肇事车辆逃逸的书面证明;第九,受伤职工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替代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材料齐全。

二.认定的层次

  那么,在本案情形下,劳动部门对于受伤职工的申请,应当作出属于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呢?尽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但依笔者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一般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据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这一基本规定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和运用,于是出现了各种“非工伤”的观点和认定结论。从近年来国内将这类事故中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看,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认识偏差。

2、障碍和排除

(1)关于无证驾驶

  一些“非工伤”论者的依据是,分析本案中受伤职工是否工伤,不能忘记他的“无证驾驶”情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受伤职工无证驾驶,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认定其为工伤有法可依。这一说法,在一般人粗粗看来似乎有理有据,“无证驾驶也还是工伤”在一般人看来确实有些不易接受,但是,一经仔细推敲,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
  首先,问题出在“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想当然”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来判断。工伤认定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所以,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并据此认定“非工伤”,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门是否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为“违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综观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各节所有内容,都没有把无证驾驶车辆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中去。
  可见,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无证驾驶车辆,至多也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既然如此,再依据“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条文对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肇事车辆逃逸

  另一些“非工伤”论者的论点是:对方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凭肇事车辆逃逸的证明,无法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这一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还没有查清,受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无法查清楚的情况下,冒然认定他为工伤,显然过于草率和武断,也违背社会常理。可见,该观点建立在“事实调查不清”的基础之上。
  那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后,对于事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在法律层面而不是道义层面弄清这个问题是关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如何,已经逃逸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伤的职工没有责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还没有查找到,没有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因此将事故责任转嫁到受了伤而没有逃逸的当事人身上。
既然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还没有正式的政府或司法文书予以确认),那么,因为肇事车辆逃逸而不对受伤职工认定工伤,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在这个问题上,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也没有必要“帮助”,更不应该代替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据此进行工伤认定;而如果再掺杂一些道义层面的考量因素,对工伤认定工作则会带来更多的干扰。
  综上所述,如果其他条件都符合工伤认定要求,即使事发时受伤职工无证驾驶车辆、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受伤的职工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杨红良 律师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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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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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受理生产台湾地区已上市药品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受理生产台湾地区已上市药品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9日)


鉴于台湾地区药品审批要求与1985年前大陆其他省市具有药品审批权时执行的审批要求不同,台湾地区对仿制国外已上市的药品,有免做临床前及临床安全有效性试验的特殊政策。另外,考虑应与我部现行新药管理规定要求一致,现对受理生产台湾地区已上市药品申请有关事宜做
以下通知:
一、凡是生产台湾地区已上市药品(大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及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除外)的申请,一律按新药管理规定办理,由卫生部发药品批准文号。不可按仿制地方标准品种办理。
二、生产企业申报时,允许按我部规定的新药申报资料项目使用在台湾地区进行的有关化学、药理、毒理及临床试验等数据,做为申请资料。如所报资料难以进行审核,则必须另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试验数据,供审核。



1994年12月19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

为了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湖南省质量振兴规划(2001-2010年)》(湘政发〔2000〕2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岳政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5年起,对全市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实施奖励。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省、市《质量振兴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调动全市企业加强质量体系建设、争创名牌产品的积极性,提升全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全市产品上档次、质量上台阶、经济持续提高、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为实现“民本岳阳”打下坚实基础。

二、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为加强对我市名牌产品企业实施奖励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质量监督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检验检疫局、市畜牧水产局为成员单位的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名牌战略,创造我市产品的“湘字号”、“国字号”品牌和名、优、特产品,抢占国内外市场。
(二)保护名优,打击假冒。要加大对名优企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名牌产品激励机制,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使其发展壮大,成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龙头企业。同时,要加大打击假冒伪劣力度,保护名牌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兑现奖金,抓好落实。2005年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从2006年起,要将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获得名牌产品企业的奖金,要确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克扣、挪用和截留。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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