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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4:46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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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内容提要]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法中最耐人寻味的领域之一,历来学说纷纭,歧见迭出,争论不断。早期的学说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19世纪以来,德国学者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另辟蹊径,将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民事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作为分析举证责任的基点。这种学说逐步被成文法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所承认和接受,成为通说。在我国,法律要件分类说直到1980年才在理论上得到承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逐步获得实践的认同,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中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全面承认和推行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个标志。本文主要论述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举证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并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高法司法解释为据,着重论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责任分配。同时分析推定的法律作用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主张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推定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举证责任含义的解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 双重含义说—— 危险责任说的变化。这一变化反映了对举证责任这一复杂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行为责任说把举证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一方面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是不尽举证责任应承受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危险责任说则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理解举证责任含义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举证责任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具有紧密联系,是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负担这一诉讼上的风险。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举证活动后会呈现出三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已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均未获得证明。前两种状态均与举证责任无关,因为法院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的。唯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在现代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终结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为了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也不得因此而拒绝下裁判。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必须将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对该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第二,举证责任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发挥裁判依据作用的;第三,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此外,法院在诉讼中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第四,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是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
一、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一)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否则同样有败诉的危险,因为当事人自己不提出这些事实,法院一般无从知道,也就不能以它们为依据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我国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实行辩论式诉讼,在辩论式诉讼中,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法官的中立,法庭一般不主动调查那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因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责任更为明显。
主张责任也存在着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即在诉讼中,需要明确原告应提出哪些事实作为自己诉讼请示的依据。被告应提出哪些事实作为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主张责任的分配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照分配举证责任的同一标准进行分配的。
(二)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提供证据的责任与主张责任有密切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责任后于主张责任而发生,在当事人已主张一定事实的情况下,才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必要。但另一方面,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一定紧随主张责任而发生,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免予证明的事实。
提供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为:(1)对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于:(1)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前者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后者既没有必要预先分配,也没有可能离开诉讼的具体情形来预先分配;(2)责任转移与否不同。前者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或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确定归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后者则会在举证过程中发生转移。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系,它随着败诉危险的转移而转移;(3)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前者,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为如果让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将失去作用,后者,则有可能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即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1、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推定与举证责任
大致而言,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2、推定能够改变举证责任的事实对象,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关键原因在于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也有推定存在。
3、推定决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中举证责任之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其原因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一)法律上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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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
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分送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
(二)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并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通知申请者按照规定程序到有
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者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设置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个月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未取得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具建筑安全证明材料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交通、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属于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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