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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34:07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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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辖区内违反有关医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医药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其处理不当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使医药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药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医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填写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条 除依法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指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立案后开始调查,调查人员应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调查人员如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回避。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送交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二)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在五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然后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它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或者数额较大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数额较大的罚款为26000元到30000元。
第二十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主持,不收取费用。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事宜通知当事人;
(二)听证开始,首先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提出证明异议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五)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陈述意见;
(六)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决定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三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时间规定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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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出台与三个和尚担水

杨涛


从前有个故事,说一个庙里,起先只有一个和尚,他一个挑水喝,后来来了一个和尚,二人担水喝,再后来又来了一个和尚,谁也不想多干事,于是人多了,反而大家没有水喝了。
如今,“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故事又开始上演了。国家发改委在近日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已经是第三个高调支持《反垄断法》的国家部委。此前已有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问津”《反垄断法》。三大部委的努力使《反垄断法》的出台面临一种矛盾的处境,一方面是大量的宣传、关注和推动,另一方面却仍然缺少明确的牵头机构。(《北京晨报》1月11日)
从前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那是因为没有利益获得,反而要自己付出使他人得益。不过,这只是家喻户晓的含义。如今,三大部委努力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的举措,却诠释了“三个和尚为什么没水喝”另一种全新的含义。那就是,如今水摆在那里,担水有利可图,但桶有限,三个和尚都抢着担,于是,谁也担不上,大家依旧没有水喝。
担这水其实并不难,看,《反垄断法》是中国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10年前,早就由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下形成了法律草案。难就难在大家抢着担,谁都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去年6月,在盛杰民教授的报告《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推出之后,国家工商总局迅速出台《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接下来的10月,商务部又很快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并成立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开展市场秩序的调查,如今,国家发改委又在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看成今年的重点工作。这以前大家都讨厌的担水的活儿,如今为什么大家抢着干呢?原来,涉及由那个部委来管理反垄断机构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权力的获得与分配的问题,而权力的存在就意味着部门得益的更多获取,所以,为了争取这个管理权,谁不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呢?
看来,又是个部门利益在作祟问题,没有利益需要付出,和尚们绕道走;有了利益,和尚们抢着干不让他人插手。可是,现在的问题是,三个部委抢着担的水不是他们三人喝的问题,这水是要给全体公众喝的,也就是《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反垄断机构成立和运作是关系公共利益的大事,不能是那个部委一已私利的问题。因而,必须由公众来决定这水该如何担,谁来担?我认为,《反垄断法》起草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由中立的专家组成的小组来完成,吸收这三个部委的相关人员参加。反垄断机构的管理,国家发改委在大型项目招投标和国家宏观政策把握方面具有优势,而在企业、市场和行业管理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却有更多的经验,这三个部委各有优势,因此在我看来,不如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这三个部委都不插手管理得了,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抽调三部委的人组成,直属国务院,以加强反垄断机构的权威和反垄断的力度。
担水没有利益,大家互相推托,都不愿干,于是大家没有水喝,如今担心有了利益,大家抢着干,结果桶有限,谁也不让谁,大家依旧没有水喝。看来,问题出现的原因不一样,但解决仍然是一样,那就是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在听取和尚和其他人的意见后,指定由一个人来担或几个人轮流来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258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一条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书面意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当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防疫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制度,制定集中处置点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从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输入,暂停期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视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状况确定:
  (一)监督检查、检疫、监测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二)其产地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第二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追溯凭证,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信息。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贸易、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暂停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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