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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知识产权官司,我们为何而战/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6:04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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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知识产权官司,我们为何而战

知识产权战争的火药味使得律师们警觉了起来。在一项调查中表明,美国有48%的律师称知识产权将是未来十年最热门的案件多发领域。难道知识产权越多,纠纷和官司就会越多吗?激烈竞争的知识产权界真的会成为充满血腥的战场吗?打官司漫长,如果是个人一个官司打下来,无疑会觉得身心疲惫,那么我们打知识产权官司究竟是为何而战呢?

为了生存而战

高额专利费费用的支付严重制约我国电子产品的发展,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简称CAIA)证实已经在1月13日正式上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就数字影院系统有限公司(简称DTS)在中国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CAIA认为DTS违规经营有“四大罪状”:将专利与商标捆绑销售、限制中国DVD企业产品销售渠道、强取被许可企业的技术成果、不保证其专利不侵犯第三方权益。DTS曾经要求中国的DVD制造商为使用它的数字影院系统技术和商标,为每台DVD付出11美元的费用。由于此前与3C、6C进行的DVD相关专利谈判都是由CAIA出面,因此此次它对DTS的违规调查显得意味深长。

为确定性而战

在科技和商业的新领域中一般难以确切地划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法院直接获得的合法保护不仅仅对直接当事人双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对形成整个行业的商业惯例也很重要。举例来说,生物工艺技术早已成为专利侵权的众矢之的了,这不足为奇。这一新技术正在引起新的法律问题的产生。而如何界定非法与合法的界线,还需要有人指导。另一个例子是,英国有很多诉讼案牵扯到超级市场上出售的热销品牌产品的仿制品。这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这种仿制什么时候才能被算作是侵权,这个度该如何划分。法院是处理合法与不合法问题的好地方,特别是对于那些科技和商业新兴领域出现的问题。在相对较早、已经很完善的领域里,法律规范已经约定成俗,法院起不了太大的作用。合法性十分明确的案件也很少需要诉诸法律,除非有其它的因素影响。

为发展空间而战

有时一家公司需要借助一些外力才能将侵权者从他们的垄断领域中赶走。法院的禁令即是一股很强大的外力。许多国家已制定出一套简易的或临时的诉讼程序来保证法院快速,有时甚至是提前发出禁令来对抗侵权人。也许这些诉讼程序在案件事实相对明确、且侵权者只是愿意冒险的机会主义者时最为有效。在这些情况下,协商很可能是没有什么结果的,而法院判决的效率是很重要的。有时候你想占领某一块知识产权领域时却发现它已经被一个相当有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所占据了。说不清是为什么,你总觉得该知识产权是无效的。也许它不是真正的具有创新意识的新专利,更不是已使用了五年的商标。你可能希望法院声明该项知识产权无效,这样你就可以高枕无忧地占据这一领地。但是仔细想一想,法院有规定的程序需要按部就班地完成这一项工作。如果真的是无效的,就要改变企业的战略对其不予理会。若是你被起诉,在这一阶段你还可以胸有成竹地进行反诉。

为赔偿金而战

报纸上经常报道那些大宗的赔偿损失案。如,宝丽来(Polaroid)从柯达那里获得了接近10亿美元的赔偿。原因是柯达侵犯了它的“立拍立现摄影”技术的专利权。媒体也常常报道美国法院处理大宗的侵权案时,如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判罚三倍损失赔偿金。按照我国的法律,商标侵权赔偿可以侵权方因为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依据,专利的赔偿标准也相近,那么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得将全部作为赔偿,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可以说侵权人实际在为权利人打工,而著作权赔偿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可以要求稿费的2-5倍来赔偿。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赔偿要求也行情大涨,要求赔偿过亿元的案子已经不再稀奇,即使是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北京的法院也判决赔偿金近二百万元。在我国打知识产权官司不再是得不偿失的事情。

为打击假冒而战

对于普通民众,很难说这些假冒产品有什么大的害处,可能有的人更加喜欢假冒(盗版)的东西,几乎一样的使用,价格却要低出几倍甚至是几十倍,这些热销品牌商品的商标被盗用有时会使人幸灾乐祸。可是如果你生活和工作在这样一个环境里,付出一样的价钱,买的东西却是假冒的,你会做何感想。由于假冒的存在,使真正的商品却收到严重的冲击,自己辛苦培养的商标被别人傍名牌,多年的心血开发的软件,被人随意复制,再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而软件开发者自己的软件却无法销售……假冒者的祸害不仅侵蚀了正当权利人的市场空间,他们最大的祸害是严重搅乱了市场,打击假冒这是我们面临的共同挑战。

作者:王律师,王路(北京)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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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奥运办[2008]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活动将于2008年5月4日至8月8日举行。为全力以赴做好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安全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火炬接力途经地区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不发生影响火炬接力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要在火炬接力安保工作领导小组框架内,成立由交警总队领导负责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并明确由交警总队一名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火炬接力转场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省(区、市)城市间以及省际间火炬接力转场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组长、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二、制定完善方案,加强风险评估。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火炬接力安保工作总体方案,制定完善的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和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细化工作措施,提高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及早分析火炬接力路线及周边道路的交通流量、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加强对火炬接力和公路转场的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务必在火炬接力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经过整改仍未消除隐患的,要及时向省火炬接力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建议调整火炬接力路线。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风险评估报告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三、加强教育培训,组织预案演练。各地公安机关要组织对参与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一线民警的教育培训,邀请治安等相关部门领导、专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执勤民警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能力。要根据火炬接力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强化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模拟演练。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强化实战技能,全面提升交通安全保卫能力和水平。4月30日前各地至少要完成2次演练。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将视情实地指导各地演练工作。

  四、加强路面管控,消除安全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奥运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针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要科学安排勤务,提高道路管控能力。要会同安监、交通等部门,重点对火炬接力路线和备用路线进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确保火炬接力前及时整治完毕。要逐个城市、逐条道路、逐个岗位落实交通管制和分流措施,强化对火炬接力境内传递路线、公路转场路线的交通管控力度。特别是传递城市多、转场时间长、距离远的吉林、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调、指挥和路面管控,确保火炬接力工作万无一失。要组织对所有参与火炬接力活动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不许参加。

  五、广泛宣传引导,创造良好交通环境。各地公安机关要制定火炬接力交通管制措施的宣传方案,加强社会面和源头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深入宣传火炬接力路线、交通管制措施、绕行路线等,力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教育广大驾驶人特别是参与接力工作的,遵守交通法规,文明礼貌驾驶,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六、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后勤保障。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信息掌握和沟通,加强与火炬接力组织部门和火炬圣火运行团队的协作配合,全面了解火炬接力对交通安保工作的需求,确保措施到位,增强针对性。要加强公安机关各参战警种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火炬接力转场期间,特别要加强城市之间、省际之间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火炬接力转出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要主动与火炬接力转入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联系沟通,提前通报有关信息,沟通有关情况,确保工作无缝衔接。要加大后勤保障力度,为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执勤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任务的顺利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通常不太引人关注,但近期通过办理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笔者发现在这一程序中,有些环节无法可依,有些规定禁不起推敲,颇值得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操作性。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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