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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18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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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价值的一般含义
法律价值有三种基本的含义:第一,价值观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第二,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事程序的价值,研究者都必须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传统的哲学理论中,“价值(value)”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价值的含义还包括主体对自身需要的不断超越性。显然,这里的价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这种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其背后暗含着主体具有的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引申开去,到最后便将主体自身也湮灭了。困扰着现代人的孤独感、无家可归感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前几年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价值。
现在,学者们已经开始强调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关的研究成果也已经不少了。故笔者不再重复,而是着重探讨一下价值的一般含义。
按照现代哲学论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我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于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是同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认识论、忽视价值论有着一定的联系的。相应地,法学界在法律价值问题研究上也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变化、发展的规律、寻求真理,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其所关注的主要课题。故而,将价值完全定位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民事程序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实际上,民事诉讼决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此外,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矛盾冲突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相互对立的利益而展开攻防,法院代表国家运用法律对这种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判断,法院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外,还要执行国家的司法政策,考虑国家的及社会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这不是认识论所能解决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上可见,只有走出单纯的认识论角度,迈向价值论,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掴臼。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所谓的“善”,它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由此可见,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尤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此,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思辨活动,而在于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观念、标准、和目标三个角度。其中,价值标准带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法官、当事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标准,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诉讼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相对独立的评价。民诉程序价值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民诉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则主要指民诉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使诉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以前,人们倾向于从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评价民诉程序的好坏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只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民事法而服务的。由这种逻辑引申开去,最终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按照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因此,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近年以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 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公正价值和经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自由、秩序与程序保障、诉讼民主以及程序安定。还有学者将民诉价值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应当说,学者们就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所进行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学者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的民诉价值研究适应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历来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此外,民诉活动也要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然而,这种将一般法律价值直接移植到民诉法中的做法,有着过于空泛的不足。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即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套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民诉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内在价值(公正价值)与外在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民事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义。这两个方面的价值是处于同一平面上的价值,相对于二者来说,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此外,所谓的“社会效应”充其量不过是各项民诉程序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
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而言,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本身没有轻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以及不同的时期,基于各自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民诉程序的设计应当在这两项价值之间有所侧重。不过,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使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尽管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确有着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对民诉程序的设计,司法机构对民诉程序的实施,都不能低于这些最低的“法律伦理底线”。第三,目前,我们必须确立一种“限制、节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的观念,使实体法的实施和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四,必须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抛开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不能通过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换取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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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24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38号),现将《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江三角洲地区区位条件优越,自然禀赋优良,经济基础雄厚,体制比较完善,城镇体系完整,科教文化发达,一体化发展基础较好,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具有高起点上加快发展的优势和机遇。要认真领会国务院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贯彻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把扩大内需与经济增长、社会建设、民生改善和提高开放水平结合起来,推动发展方式根本性转变,为促进全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做好区域内相关规划的修编调整,抓紧推进相关工作。要充分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合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健全泛长江三角洲地区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地区的紧密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地区自由流动,实现人口和产业有序转移。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具体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加快发展。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加强《规划》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
  附件: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62252742502419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七日


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

检察公诉如何应对
修订后《律师法》之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我国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搞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阅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之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
(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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