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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NTEL公司诉东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答辩意见分析/康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5:18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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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NTEL公司诉东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答辩意见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INTEL公司诉东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通过从报刊、网络中了解到的一些事实,我认为有些媒体的报道已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更多的引向了学理方面的探讨,甚至一些所谓的争议焦点已经偏离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真正的焦点所在,而这些对于诉讼本身并无过多益处。相反,还容易使东进公司对如何进行应诉答辩更加茫然。因此,从法律角度,我个人对本案中东进公司应如何答辩有以下一些见解:
一、 本案完全没有必要对头文件是否单独构成作品做出认定
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言,完全没有必要去讨论头文件是否单独构成作品,因为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中仅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SR5.1.1软件或其中任何部分”,原告自己没有提到其认为“软件的一部分(如本案中的头文件)”也单独构成作品。故而东进公司即使成功的否定了头文件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也不能据此来抗辩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SR5.1.1软件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不构成侵权!当然,作为一种学理上的研究,头文件是否可以单独构成作品是值得探讨的。
二、 许可协议部分条款的无效不能成为东进“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在本案中,提出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只能作为一种诉讼策略进行尝试。但实际上,这在本案中并不适当而且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本案的案由是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纠纷,而被告提出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是依据合同关系。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且因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不太可能会合并审理。同样,INTEL诉状中提出,许可协议明确规定“被许可方只有在英特尔产品或包含了相关英特尔公司产品的用户产品上才能使用和运行该协议所许可的SR5.1.1软件从而开发自己的应用软件”,这也是不能作为指控东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的,因为违反协议的约定只能说明被许可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已。而本案并非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故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许可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请求极有可能置之不理,或是告知东进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很明显,原被告双方都试图引用许可协议中的条款证明其主张是混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即使在诉讼中(不论是本诉还是另一诉)真的确定了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可能据此来抗辩其行为不构成对SR5.1.1软件的侵权。这是因为,许可协议条款的规定是“被许可方只有在英特尔产品或包含了相关英特尔公司产品的用户产品上才能使用和运行该协议所许可的SR5.1.1软件从而开发自己的应用软件”,故如果说该条款无效,则最多只能说明用户可以在其他产品上(而不限于在INTEL相关产品上)使用SR5.1.1软件。但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该种使用仍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说用户可以不加约束的任意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具体而言,除了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外,用户使用软件必须经过原权利人的同意,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软件仍然是构成侵权的。故而,东进公司不应投入过多的精力去请求法院确认许可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而应当将重点放在“其并未直接复制INTEL头文件内容”这一争议焦点上(下文将有专门阐述)。当然,东进公司可以另案起诉INTEL的协议的条款无效以及涉嫌垄断,这另当别论。
三、 关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问题
这里有必要先介绍一下,Intel和东进公司各自所销售的语音卡产品中都包含有一个应用程序开发工具包,用户购买了任何厂商销售的语音卡产品后,都要利用其中的开发工具包来开发相应的应用程序,然后才能正常发挥语音卡的各项功能。这个开发工具包由驱动程序层、动态链接库文件层和应用程序接口层等多个软件和文件组成。其中的接口层包含有一个用来对整套软件编程所必须用到的函数进行定义和描述的“头文件”。基于“头文件”的这一性质和作用,用户在购买某一个厂商生产的语音卡产品并利用其中的开发工具包开发出自己对该语音卡的应用程序后,如果想要改用别的厂商的语音卡产品,则后一产品中的开发工具包必须使用与前一产品的开发工具包相同的函数定义和描述,也即只有使用相同的“头文件”,才能使用户基于前一产品所开发的应用程序可以在后一产品中进行兼容使用,否则用户就需要对其已有的应用程序进行大改甚至重新开发。由于Intel在这个产品市场中占据老大地位,所以东进公司的产品若想与其竞争,就必须从技术上解决东进公司语音卡与用户原来基于Intel开发工具包SR5.1.1所开发的用户应用程序之间的兼容使用问题,也就是要利用与“Intel头文件”内容相同的函数定义和描述来开发东进公司语音卡中的开发工具包。事实上,东进公司目前对Intel市场地位造成冲击的DN系列语音卡产品中的NADK开发工具包,就是与“Intel头文件”兼容的,这样,原来使用Intel产品的用户,在改用东进公司的DN系列语音卡时,对其原来使用Intel SR5.1.1开发工具包所开发的应用程序,就可以在基本不变动源代码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编译链接,从而移植到东进公司的产品上继续使用。
本人认为:兼容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构成侵权,而关键要看其是采取何种方式去兼容。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直接复制软件或其中任何部分以达到兼容目的则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只是利用他人软件中的函数、参数、变量的定义和描述来开发自己的软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具体而言,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 INTEL首先必须证明其是SR5.1.1软件的权利人。如果INTEL是原始权利人,其作品可以依中国的著作权法自动获得保护,这自然没有争议(因为美国也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其是著作权的继受主体,那么就要考虑受让人享有著作权的时间、地域范围是否受到转让协议的限制了。在本案中,英特尔在庭上出示了该软件的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书,根据证书,英特尔并非原始著作权人,而是书面受让人。但英特尔没有提供转让协议,因而无法判断其受让时间和范围,“也就是说其受让时间是否到期,受让是只在美国,还是在全球都说不清。”基于此,其著作权无从确认,所以INTEL需要提供转让协议等补充证据。
2、 INTEL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东进确实复制、发行、传播了该头文件(谁主张,谁举证)。仅凭两段录音只能证明东进客服人员试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头文件,而其是否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头文件则需要原告方另行举证。并且还要证明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确实是东进公司的客服人员。
3、 东进公司是SR5.1.1软件的合法持有者。因为东进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INTEL的产品后获得了INTEL随产品提供的SR5.1.1软件。作为软件的合法持有者,东进公司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故而东进公司利用SR5.1.1软件研究其内容和原理并不违法。
4、 为了论述本案的这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澄清一个观点:缺乏INTEL头文件的NADK软件是否是完整的软件?NADK软件开发工具包离开了INTEL头文件最多只是不能在INTEL的相关产品上使用而已(这只是一种假设,事实上东进公司可以证明NADK软件离开了头文件仍然可以正常使用),这一点并不影响NADK软件本身就构成一个独立的软件这一事实。其符合作品的性质,本身就受《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INTEL公司始终强调的是NADK离开了INTEL头文件就不能正常使用了。这实际上是偷换了概念,即想借“NADK软件脱离了头文件不能在INTEL相关产品上使用”来否定“NADK软件本身的完整性、可版权性”。NADK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合法性,属于凝聚了东进公司开发人员辛勤劳动的智力成果,故而构成作品(具体论述就不展开了)。NADK软件的开发目的确实是想与INTEL产品实现兼容,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软件作品还有其自身的价值。例如,其他公司的软件开发人员完全可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取NADK的源程序代码,进而推导出该软件产品所使用的思路、原理、结构、流程、算法等各种设计要素,以对软件进行完善、排除软件错误、作为自己开发软件附属产品、兼容产品、相近产品的参考,或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产品中。这其中本身就蕴涵着东进公司研发人员大量的智慧与心血,有其宝贵价值。作为该智慧思想的表达方式——NADK软件,其本身的完整性、独立性、可版权性是不容置疑的。
5、 东进公司的NADK软件并未直接复制INTEL的头文件。(一种可能的情况是,NADK软件中根本不含INTEL头文件;另一种可能情况是,部分复制了头文件的内容,这时就要考虑复制的部分占整个软件的多大比例?复制的是否是软件的实质性部分?)如果NADK开发工具包要与INTEL产品实现兼容,有一点东进公司是绕不过去的,即NADK开发工具包必须兼容SR5.1.1开发工具包中的应用程序接口(API),而该接口中则可能内含INTEL的头文件。但我认为,东进公司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抗辩理由:
a、NADK中只是使用了头文件中定义的函数、参数、变量,并未直接复制头文件,而这些函数、参数、变量等等是属于数学或计算机领域中的概念、定义,因此是属于利用公共领域的知识。
b、由于头文件中不能变动的只是函数、参数、变量等,而语句本身的顺序和其他部分是可以修改的,所以东进公司应该可以提供证据证明NADK中内含的头文件已经不是SR5.1.1中的头文件了,对于其中的语句已经做出了修改和变动。因此,东进公司并没有直接复制,完全照搬INTEL的头文件。
c、使用头文件中的函数、参数、变量来定义自己程序当中的函数或变量,这只是利用了头文件的思想,并非利用了其思想的表达,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故而头文件中如何定义和描述函数、参数、变量本身是一种思想,是不受版权保护的。
d、如前所述,由于NADK开发工具包要与INTEL产品实现兼容就必须兼容SR5.1.1开发工具包中的应用程序接口(API),而该接口中则可能内含INTEL的头文件。所以兼容就意味着必须使用与INTEL头文件中相同的函数定义和描述,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东进公司可以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主张免责。
四、 关于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
这里有必要先简单介绍一下知识产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构成要件:除了商标法外,我国大部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行为。因而处理有关间接侵权的案件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民通意见》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处理。一般说来,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必须有帮助、教唆行为的实际发生;b、一般应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c、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心理状态。
关于东进公司帮助用户获得别人的“头文件”,告诉用户如何利用别人的"头文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要看具体的情况。著作权法中讲到著作权侵权都是直接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等都是指直接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直接的行为是不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对于间接侵权,在中国著作权法里面有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来看著作权法层面的间接侵权构成还是值得讨论的。不但要看是否有实际发生的帮助、教唆行为,还要看其他的构成要件,比如使用目的的唯一性和侵权故意等。从本案来讲,并不是说东进公司对用户有提示的行为就一定构成侵权,也要考虑主观的目的和后果,以及有没有其他使用结果的可能。另外,由于INTEL只提供了通过“陷阱取证”获得的两段对话录音,所以仅仅以此来认定东进构成间接侵权是证据不足的。而且也极有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具体论述见“关于陷阱取证的问题”这一部分)
五、 关于陷阱取证的问题
在我国,“陷阱取证”事实上早就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得到运用,尤其在毒品、假币等犯罪的侦查中更是非常普遍,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关于民事案件中可否采用“陷阱取证”的问题,各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确实存在着侵权面广、隐蔽性强以及取证困难等问题,权利人采取此种取证方式似乎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在已审结的不少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中,我国各级法院一般并不否认“陷阱取证”方式的合法性。
鉴于这一问题已有许多专家和学者做了专门论述,并且内容详实,本人在此就不再赘述了。但针对本案来说,我要强调的是东进公司至少存在以下三点抗辩理由:
1、“陷阱取证”方式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概念,虽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一种有效手段,但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因为它与以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权为核心的法治理念形成了严重的对立,即使在刑事诉讼当中,“陷阱取证”的使用也是很谨慎的。目前,虽然“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尚无明确规定,也并未被法律所明确禁止,但本案中INTEL公司采取该方式并非获取东进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采取此种方式也违背了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获得支持,将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程序造成破坏,危及市场信用的建立,故法院对此不应予以认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程永顺法官在北大方正案中的判决意见)
2、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本案中,INTEL律师委托的第三人(该女客户)冒充用户拨打东进售后服务电话,称自己是新用户购买了NADK工具包,因没有头文件无法使用东进的语音卡,并要求技术支持人员提供头文件(此为欺骗)。在技术人员多次提出公司也无法提供INTEL头文件而只能由用户自己在INTEL相关网站上下载时,对方便指责员工服务态度不好,大吵大闹(此为威胁)。最后,该冒充的客户又以下载速度太慢为由,希望东进客服人员直接将整个头文件发送过来,经过几次三番打电话软磨硬泡后,该员工才勉强答应通过电邮向其传递部分文件(此为引诱)。据此,东进公司完全可以请求法院对该两段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3、退一步说,即使采信了该证据,那最多也只能证明东进公司试图对一名“并非INTEL的老用户,而却误用了NADK产品的东进客户”提供帮助(东进拥有自主开发的NADK和DBDK两个开发工具包。其中DBDK开发工具包,是针对中国新用户开发,无需使用头文件,另外通过对话我们也可以了解到针对新用户,东进公司会建议其买DBDK; 而NADK开发工具包针对的则是英特尔的老用户,他们已经从正常途径获得了头文件(INTEL会随产品给用户一套SR5.1.1开发工具包),根本不需要东进再提供,录音中也表明东进从未遇到过NADK用户前来索取头文件的情况)。这两段录音并不能证明东进公司对任何客户都试图提供获得头文件的帮助。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并不具有普遍性。(认定这一点非常重要,直接会影响到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实务中,作为一名被告,在接到诉状后,首先就应当考虑三个问题:1、原被告的当事人资格是否适格(如本案中,INTEL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如果都不具备,法院会驳回其诉求,诉讼就不用再往下继续进行了。2、是否提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有二:一是可以尽量选择自己认为可能诉讼起来会更方便或是会对自己更有利的法院;二是可以利用管辖权异议裁定要过10天的上诉期才能生效这一点来争取更多的时间去收集证据,准备答辩。3、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权利人才提起诉讼,法院是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所以结合本案来看,我认为应该将诉讼时效作为东进的一个抗辩点。从案件的背景资料我们可以了解到:早在2002年年初,东进就推出了DN系列语音卡产品。为了与IntelDialogic产品全面兼容,东进还特意将DN产品送到英特尔的美国实验室作详细测试。第二年,英特尔时任亚太区域负责人还曾经访问过东进公司,当时双方并没有谈到产品的兼容甚至侵权问题。而且从INTEL的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8条也可以看到,原告在2002年也确实知道“被告开发出自称为里程碑式产品的DN系列通讯产品十余种。该系列产品使用的配套软件开发工具包名为NADK。该软件开发工具包离开了INTEL头文件即无法正常使用”。东进公司还可以搜集更多的证据(如与INTEL的商业交往记录)证明INTEL早在2002年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NADK产品与IntelDialogic产品全面兼容,而兼容按INTEL的说法是必须使用INTEL头文件的。这说明2002年以前,INTEL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NADK产品可能侵权。而时至2004年12月,INTEL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所以东进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该点作为抗辩事由。
当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有其特殊性,是否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为持续侵权行为时,从时效起算之日起超过2年权利人才起诉的,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起点向前推算2年,超过2年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但未超过2年部分则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这种观点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但这种规定也不断的招致学界的批评。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停止侵害’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将使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永远受到保护,此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不利于权利人迅速行使权利,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并且这种制度还会导致‘聪明的’权利人选择最佳起诉时机,对被告造成极大不公。尤其是侵权行为已持续了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原告才起诉,被告可能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扩大了生产规模。此种做法有时还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本案中INTEL为何不早在2年前东进刚开发出DN系列产品并使用NADK软件开发工具包时就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呢?而一直等到东进已成为CTI基础设施市场的“三虎将”之一时才起诉呢?一般著作权诉讼案的目的不外乎是两个:一是真正的维权,对侵犯自己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斗争;而另一个则是利用诉讼排挤竞争对手。INTEL的目的显然是后者。实质上是想借著作权侵权来将东进扼杀在摇篮中,这与其在国外对NMS实行的立体封杀毫无差异!对于IT业人士来说,英特尔利用诉讼工具对竞争对手进行围堵并不陌生。从对WAPI大打出手到对AMD、威盛等对手进行专利诉讼,再到如今的起诉东进,这种故伎重演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
综上,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虽然其结果是法院可能并不会仅因2年时效届满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这至少在后面的损失赔偿计算方面可以争取主动。
七、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其实,这个问题在前一个问题中已经做了一些论述。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东进公司应对两种侵权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做出区分,进而对两种侵权造成的损失做出区分,分别应对:一种是如果法院确认NADK产品因复制了INTEL头文件而构成侵权时,其给INTEL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是如果法院确认东进帮助、教唆用户非法获取INTEL头文件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时,该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INTEL公司要么必须提供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要么必须提供东进公司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这两者都不能确定时,INTEL要求东进赔偿796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而只能适用法定赔偿额,即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八、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1、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在单纯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判例(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坚硬的稀粥》著作权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将赔礼道歉列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也做了和《著作权法》这两条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前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缺乏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区别对待: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②但在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做法属于权利滥用,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综上,在本案中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的。
但应特别注意,本案有一个特别之处在于,INTEL并非原始的著作权人,而是继受主体。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适用“赔礼道歉”则值得探讨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理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权利人的人身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只能受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继受,只可以依法加以保护。这样假如INTEL公司真的是权利人,但因为其只是SR5.1.1软件的继受主体,也只能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对于有人身依附性的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是不能适用的,而只能由该软件的原始主体要求东进公司做出。当然,对这一点,虽然学界也有争议,但作为被告方的东进公司,我认为应当将此观点作为抗辩理由。
2、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期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结合本案,我认为消除影响应当注意其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消除影响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也不应过分大于侵权影响的范围。对于本案,我认为仍然应当首先区分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然后再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方式、范围。如前所述:①如果法院确认NADK产品因复制了INTEL头文件而构成侵权时,采用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这种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消除其影响的责任方式是否适当?东进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点抗辩理由:一是东进产品虽然有可能销售到全国(不知是否确实如此),但其主要销售区域在xxx。因此,不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消除该影响。即以“主要销售区域”抗辩“在全国销售”。二是东进公司只要在一家报纸或杂志上刊登声明就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而完全不必要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那样“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选择多家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显然超过了其必要程度;②如果法院确认东进帮助、教唆用户非法获取INTEL头文件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时,消除影响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就更受限制了。仍然可以有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这一间接侵权行为仅仅是个案行为,并非是普遍性行为,故而无适用在全国性的媒体上消除影响之余地。二是著作权法本身连间接侵权行为都未直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第47条6、7两项有此规定),而只能从民法通则等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去寻找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所以更没有关于间接侵权行为能够适用何种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适用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九、 最后我简单的说一下关于本次模拟法庭中的一些问题(总体说来水平不高,对很多争议焦点把握不够准确)
1、原告方是有权请懂计算机的专家出庭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 “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被告是不能申请其回避的!(当然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究竟处于什么诉讼地位?是否为证人?是有争议的)另外,他能否旁听案件审理也是有争议的);而且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也是不能申请回避的!只不过该证人的证言可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被告组同学显然存在“只要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其回避”的误解。
2、涉外案件的判决上诉期应为30日,法官组的判决书中写成15日是错误的。
3、被告组向法庭提交的《许可协议》应当有中文译本,依据是《证据规定》的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否则法院可以不予认定该证据。
以上是本人对于“INTEL公司诉东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若干见解,请大家批评指正。通过本案的分析,本人也强烈建议有关部门迅速出台两部法律:《证据法》和《反垄断法》!

北京大学2003级法律硕士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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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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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维修业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九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所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外文标设使用说明的设施和器材,应同时标设中文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应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严禁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内不得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非阻燃的纸篓、地毯、墙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产品系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以及用于防止火灾、帮助和诱使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3日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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