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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8:40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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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

杨涛

武汉市委市政府近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公务员退出机制的意见》,引入了鼓励、淘汰、惩戒机制。例如,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和年龄较大的公务员,符合退休条件并愿意提前退休者,将根据提前退休时间增加1档至3档的工资。此外,对已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自愿辞职领办、创办、租赁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到非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将一次性给予5年至8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新京报》11月22日)
对于这么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的出台,我不知道武汉市委市政府在通过它之时,有无得到人大的批准,有无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从法治的角度和经济的原理来说,采取优惠条件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并不合理和妥当。
公务员的工资是依靠国家税收来支撑,而税收取之于民,因而,行政是有成本的,同时也是要算经济帐的,只有这样进行成本核算才能体现权力为民所有,对民负责。那么,一个公务员就只能在其完成了对政府的服务年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后才能拿到本应属于自己的退休工资。如果一个公务员仅仅是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年龄较大就拿到了本不该得到的补偿金、退休工资,那就无形中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最终让纳税人承担了额外负担。
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这种理由是非常荒唐的,政府自身并不能创造社会资源,政府是提供行政服务来换得纳税人的税收来维持自身运转,在政府的行政服务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政府却要多支付开支来运转,这多出的开支最终又由纳税人来承担。那么,这样的就业机会的扩大对社会来说是一种破坏,因为社会负担的加重妨碍了社会创造扩大就业机会的能力。
另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加快吐故纳新,新老交替。这种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行政工作需要一定年限和经验积累,新的公务员也需要老同事的传、帮、带,因而无论是有一定工作年限的公务员辞职还是年龄较大的公务员提前退休,都是对政府付出的培养成本浪费。即使是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确实需要更多的年轻人,也必须经过认真细致的论证后实事求是制定退休的年龄,而不是简单地都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了事。
反而,笔者担心的是,这样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措施,它有可能在掩饰了两个重大问题。
一个是公务员进口泛滥得不到控制的问题。为什么要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其中很重要一个原因恐怕是要空出位置来满足源源不断涌进而入的人员。这些人员有的是正常招考、招聘进来的,还有许多是通过各种关系进入的,而后者本身并不符合规定也不可能有多余的编制,但是因为现行制度下无法进行控制,就只能通过让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空出位置来满足他们。
另一个是公务员出口无法畅通的问题。武汉市委市政府对于公务员的淘汰制度也作了规定,试用期不合格、聘用期考核不合格、竞岗落岗者等,将进行淘汰;连续2年考核不称职者,予以辞退。但是,也许这种出口畅通在实际运作中也许根本就没有这么简单,也就只好用优厚的待遇来让他们出去。即使措施的制定者没有这种想法,但有了这样的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单位领导也不会得罪人,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务员,鼓动他们提前退休、辞职了事,政府的钱、纳税人的钱给领导做了人情。
进口失控,不该进来的人进来了,出口不畅,该出去的人出不了。于是,政府拿着求着纳税人的钱这些“大爷”们早点出去,政府财政支出的雪球越滚越大,民众负担越来越重,就有更多的人削尖脑袋要到政府机关来,形成一个“怪圈”。笔者曾见过一个县公务员是轮流上半年的班,但是在政府鼓励一些人提前退休后,更多的人通过关系又塞了进来,这让当初准备付出代价来换取减员增效的措施制定者始料不及。
看看民营企业中不分年龄勤奋工作的面貌,再看到机关无所事事的样子,我们也许到了好好给政府行政算算成本帐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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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不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
元,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二)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设计收费的10%至50%罚款;对该项工程重新设计的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按照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0.5%至1%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二角至五角。
第十条 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调查起火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改变火灾事故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煤气等部门的力量或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 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
第十四条 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第三章 裁决、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也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以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者,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裁决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赔偿费交裁决机关代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并立即执行。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复核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批准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土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见附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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