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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唐正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48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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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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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7人以下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我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当年奖励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领导组成若干个龙岩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二章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 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
  前款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二等奖分别控制在总奖项数的10%和20%以内,主要完成人为一等奖7人;二等奖6人;三等奖5人。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符合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
  (三)驻龙岩市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并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请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逾期一般不再受理。有关异议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公告的请奖项目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请奖项目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三分之二人员到会且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及其以上通过后,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取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交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可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龙政〔1998〕综808号《龙岩市科技成果推广类奖励暂行办法》、龙政〔2000〕综101号发布的《龙岩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25日


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
马 强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某地人民法院曾受理了这样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男女双方的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某、李某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父母送给李某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某送给李某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给李某衣物、化妆品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相处一年后,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某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订婚礼物。李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王某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收受的礼物,王某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王某送给李某的财物,系自愿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由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为李某所占有,其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赠与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最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己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我国法学界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处理,也基本赞同上述主张。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己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疏漏,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院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既然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了。
  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江平:《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共性的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己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日】北川善太郎著:《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的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那么,具有这种性质的彩礼是否因为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而应该返还呢?
  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138页),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己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婚约以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具体地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婚约是男女当事人双方为将来缔结婚姻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成立。
  2?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婚约当事人应负努力使婚姻成立的义务,但婚约当事人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
  3?婚约可由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解除。
  4?婚姻不成立时,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得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赠与他方之物或作为婚约标志给与之物。
  5?婚约人的直系亲属为期待婚约当事人结婚所为的赠与,应当返还。
  6?婚约因婚约当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时,在对赠与物发生疑问时,应当推定排除上述请求权。
  如果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将会有法可依,这不仅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无疑具有重大推进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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