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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贪官的四大“怪论”/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7:57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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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贪官的四大“怪论”

杨涛


近日,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的广东省原交通厅厅长牛和恩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起诉书称,牛和恩在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厅长期间,涉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7.3万元、港币26.2万元、美金1.9万元;涉嫌滥用职权,为女儿的男朋友揽工程牟利,给国家造成1.0031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但是,牛和恩在法庭上却是极力否认指控。因为,他有四个“理论”可以否认他的受贿行为:
其一是“分红论”。起诉书指控,1993年,广东省交通系统离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谢某、杨某等六人出资成立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牛和恩的大力支持下,该公司从1993年至2002年5月在省交通系统承揽了多项技术咨询、施工监理工程项目。谢某等三人从各自的红利中取一份送给牛和恩。1998年及2000年,牛和恩分别打电话给谢某等三人,说要钱急用。谢某等三人共送给牛和恩208.3万元。牛和恩说,他并非受贿,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有他的股份,他入了2万元的“暗股”,这200万元是公司给他的分红。
其二是“零花钱论”。起诉书指控,1994年至2001年,在牛和恩关照下,电白县机械筑路公司经理杨某先后承接了广东交通系统6亿多元工程。1996年至1999年,杨某以牛和恩出境需要零花钱的名义,先后送给他港币9万元、美金1.9万元。1996年春节至2001年春节,杨某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先后送给牛和恩20万元。1998年1月,杨某按照牛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存入24万元人民币。至2002年6月,牛和恩用此卡消费了14.6万元。1999年至2001年,杨某为牛和恩在澳门、广州等地赌博提供赌资共港币17.2万元、人民币5万元。牛和恩说:“我们一直都是朋友,那些钱是属于我们的民间经济往来,是不违反法律的,怎么能叫受贿呢?”、“我管这些钱叫零花钱,是基于我们之间私人关系的民间金钱往来,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三是“无关系论”。起诉书指控:1996年4月,广东护神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与牛和恩的女儿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1月与牛女结婚。在谢某承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护栏工程时,牛和恩利用职权给准女婿放了一马,这一放,就给国家造成了1亿多元的巨大损失。牛和恩却极力撇清和谢的关系:“做工程的时候,谢是承包商,不是我女婿!”
  其四是“有错无罪论”,对上面所讲到的给国家造成的1亿多元损失,牛和恩认为这是不可避免的超资损失,不是滥用职权,更不是决策失误。 “我认为,这是违纪,但不是受贿。是的,是严重违纪。”
  如果牛和恩这四大“理论”都成立的话,那么,看来我们是抓错了人,牛和恩案成了王怀忠案之后的历史上第二大“冤案”(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自称其是历史上最大的“冤案”,但是事实无情地粉碎了其的叫鸣),事实果真是这样吗?
首先,且让我们来看其第一个所谓理论??“分红论”。刑法中的受贿罪中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牛和恩为虎门公司谋取利益,又向公司股东索取财物,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为证,牛和恩自己承认得了这200万元钱,其辩称“在公司有股份,是分红的钱”却始终拿不出有关单据,而在该公司账面上也没有任何显示,并且以2万元股本在3年中分得200万元也超出常理,这就充分说明其的辩解是一片谎言,其“分红论”也必将破产无疑。不过,牛和恩“分红论”倒是提醒我们看到了法律上一个漏洞,就是对于官员利用职权为自己有股份的公司谋利,该官员因此股份而获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规定以犯罪论处,以杜绝以权谋私的行为。
其次,我们来看看其第二个所谓理论??“零花钱论”。每个人都有朋友,礼尚往来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他人的财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为这是有损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牛和恩帮助杨某承接工程,收受其的数十万元的钱财,早就超出一般的礼尚往来的范畴,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况且,如果不是因为牛和恩利用职务为其谋利的行为,杨某何以给其如何多的钱财,而且既然是礼尚往来,何以只有杨某送给牛和恩钱财,而牛和恩却不送给杨某钱财。所以,以“零花钱”相称只是掩饰杨某和牛和恩进行钱权交易的体面称呼,也是牛和恩一厢情愿给自己心里注射的一针麻醉药剂。
再次,让我们看看其第三个所谓理论??“无关系论”。尽管牛和恩在1996年滥用职权为谢飞提供便利,其中包括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上亿元损失时,谢飞只是其女儿的男友。但是,谢飞当时只是其女儿的男友而不是其女婿的事实,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因为,法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成立的规定,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构成,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上述行为的,要加重处罚。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徇私舞弊一定要徇家属之私,帮助亲朋好友而滥用职权罪的,也属于徇私舞弊。因此,牛和恩为其女儿的男友谢飞提供便利造成国家的上亿元损失,完全构成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罪,退一步来说,即使谢飞不是其女儿的男友,只要牛和恩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也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也是根本无法站住脚。对于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牛和恩说用“浪费”来表述会确切一些,并引经据典地引用刑法条文说明,浪费不属于刑事犯罪。他还认为,就算是工程损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他的行为仅仅是“违纪”。但是,我们要问的是,牛和恩徇准女婿的之私,滥用职权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怎么会是不可避免呢?“浪费”行为并非都是不属于犯罪行为,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牛和恩在故意支配下“浪费”(就按牛和恩的说法)国家财产行为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怎么又不是刑事犯罪呢?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牛和恩造成如此之大损失的行为,又何止仅仅是“违纪”行为呢?看来,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纯粹是在自欺欺人。
   事实说明,牛和恩的四大“理论”都是谬论。贪官们在事实面前,总是不愿轻易就范,总是要抓住一些救命稻草来垂死挣扎,可以说这四大“谬论”并非老牛的创新,许多贪官都在有意无意中在运用,这需要我们反腐败的人员头脑清醒、沉着应战,揭露其“理论”的荒谬性。不过,我们更要告诫的是,官员们不要指望犯罪后用什么“理论”来救自己,而要事先多学法,牢记“不要伸手,伸手必捉”的古训。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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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以下简称“推荐挂牌”)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办券商对拟推荐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
第三条 协会对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业务进行自律性管理,审查备案文件,履行备案程序。
第四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推荐挂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项目小组与人员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公司设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备案文件等。
第六条 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三人。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
项目小组成员须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名。
行业分析师应具有拟推荐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
项目小组负责人须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或者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的经历。
第八条 持有拟推荐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中任职,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不得成为该项目小组成员。
第九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将项目小组成员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报协会备案。项目小组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二节 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
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的分析人员。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推荐挂牌业务前,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及简历报协会备案。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布。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公司保证拟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
第四章 内核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七名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六名内核会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
(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审核项目小组对备案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协会质询。
第二十一条 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内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持有该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任职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
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内核会议成员中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应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五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五票以上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内核会议应在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七名内核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该公司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备案文件。
推荐报告应包括尽职调查情况、内核意见、推荐意见和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内核会议结束后,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五章 备案文件的审查与备案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向协会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推荐报告;
(二)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公司属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函;
(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股份挂牌转让的决议;
(五)公司与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
(六)公司及其股东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
(七)公司最近二年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八)尽职调查报告和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九)内核意见和内核机构成员审核工作底稿;
(十)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应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备案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协会收到主办券商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决定受理的,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备案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协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备案文件是否齐备;
(二)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三)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四)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在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的,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协会要求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予以补充或修改的,受理文件时间自协会收到主办券商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协会对备案文件有异议,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和内核机构成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签名的备案文件;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

杨涛


广州两名律师因为办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未能会见到当事人,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有关机构也应给予配合,在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与公安机关是平等主体,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方都市报》6月25日)
要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来,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应当是司法行为,但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名律师的正当权利,恐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如何得以保护呢?笔者注意到,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两名律师难以实现会见权,应该向检察机关反映,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适当。然而,我们要问的是,向检察机关反映能有效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吗?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除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外,其他的监督措施是软性的,一般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是否纠正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公安机关自身的自觉。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基于打击犯罪的使命和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作为对手的律师的权利,值得让人怀疑。
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诉讼毕竟只是事后的监督,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保护的迫切性来说, 是远远不够的。也许诉讼下来,律师赢了,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却难以弥补,律师提起诉讼目的因此根本就无法实现。
理想的制度设计应当是让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审判前的有关程序中,负责受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后到判决生效前整个阶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的侵害。只要律师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法院经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即可作出裁定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停止侵害行为或履行其法定的义务。
在刑事审判前由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是传统,并成为他们法治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的程序无权介入,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上无所作为,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诉讼乃至于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陷。我们期待着此案的审理能给让立法者清醒认识到法官及时介入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时让法律完善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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