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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6:32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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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闽土资〔1997〕008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对已成立的、改建或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确认和处置时,应本着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原则,明晰土地产权,准确评估其价值量,依法处置,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纳入依法规范的管理轨道。现就请示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已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确认和处置中的问题。一是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期,应是股份制企业设立时确定的估价期日。这是因为土地资产同其他国有资产一起作为国家股,就应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有统一可比的基准日期。二是当出现股份制企业成立时的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中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当确认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重新评估的价格。三是对重新评估确认后带来的价格不一致问题,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1、减少土地使用年期;2、如有多余空地的,可收回多余空地(即减少面积);3、按原入股作价总额与现单位面积地价比例进行宗地分割,使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需重新办理手续),其余部分可由现股份制企业补交出让金,或以租赁方式使用;4、有条件增资扩股的,在企业增资扩股时,两个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也可作为国家股再进入。
二、关于土地资产分割入股的问题。有些企业认为土地资产全部入股后国家股所占比例太大,其他股东收益降低而影响其积极性,提出企业占用的土地分割后部分入股,其余沿用划拨方式。我们认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按《暂行规定》办理,对某些企业土地资产全部作为国家股有困难的,可灵活运用《暂行规定》确定的其他方式综合处理,但不得再沿用划拨方式。宗地分割入股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国务院第55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同时使用的问题。有些企业将其使用的土地一部分通过出让方式作为企业法人股,一部分直接作价入股作为国家股,一部分以租赁方式进行处置。无论企业采取哪一种方式处置,或者三种方式并用,只要符合企业实际需要,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是可行的。但这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定要明确。
四、关于有的企业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以贷款支付征地费和基础设施上的投入部分是否要剥离作为国有法人股的问题。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主体和投资风险责任承担者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金确定问题。如按评估的地价还原租金,还原利率基本上应以土地还原利率为主确定,但同时要考虑不同企业的收益水平。具体标准可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当股份制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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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信贷收支月报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订信贷收支月报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8年5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
根据我行业务发展和会计科目、帐户变动情况(参见(88)建总会字第50号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信贷收支月报制度作下列修订:
(一)增设三个信贷收支项目:
1.“39国家投资公司资金”
2.“87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
3.“88银行购买债券”
(二)会计科目“478其他贷款”暂归入原信贷收支项目“66临时周转贷款”中,临时周转贷款清理完毕后如何变动再另行通知。
(三)将原“64对个人购买商品房贷款”项目更名为“64住宅储蓄贷款”,核算相应会计科目的内容。
二、《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各国家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资金属总行供应资金的范围。
(二)编制“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预计增减资金测算表”以及“调拨资金占用额及利息计算表”,计算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时,增加项目“13、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按会计科目“460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填列),且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改为1至13项目之和。
三、新设信贷收支项目和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项目分别从上报5月末的信贷收支月报和5月中旬的调拨资金计划旬报时开始启用。
附表:信贷收支项目与新增会计科目对照表
───────────────┬───────────────────
信 贷 收 支 项 目 │ 会 计 科 目 归 属
───────────────┼───────────────────
21 其他企业存款 │ 269 特种预算外存款

*39 国家投资公司资金 │ 267 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 459 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基金
64国家储蓄贷款 │ 476 住宅储蓄贷款

66临时周转贷款 │ 478 其它贷款

86其它 │ 524 代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 87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 │ 460 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

* 88银行购买债券 │ 308 购买债券
───────────────┴───────────────────
注:带*号系新增设项目电报代号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份,李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找到同学陈某,游说其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的险种,保费总额20000元,每年交纳4000元分五年交清。陈某同意后将2万元现金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某办理投保事宜。5月23日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了一个活期存折(户名为“陈某”)并将这20000元存入,5月25日保险公司从陈某的账户上转出当年的保费4000元,7月15日李某将剩余的16000元支取,之后,李某将该存折交还陈某。2010年5月,李某找到陈某催要当年的保费,陈某这才得知存折上剩余的16000元已被支取,因自己未曾用过该存折,怀疑是李某支取的,但李某对此断然否定。陈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取2009年7月15日客户签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经鉴定,该签名系李某所书。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李某未经财物所有人陈某同意,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存折上支取1.6万元据为己有,相对于陈某来说,李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陈某和李某是同学关系,基于信任,陈某将2万元交与李某办理保险,李某对该款负有保管义务,虽然存入银行,但存折在李某手里,该款仍在其控制之下,其取款据为己有,又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李某未经授权,以陈某的名义支取存款1.6万元,被陈某发现后,仍不承认。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李某使用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行为时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标志。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李某在支取这1.6万元存款前,陈某的存折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但存折、存单、银行卡等本身不等同于存款,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对存折的控制支配不等于对存款的控制支配,李某代为保管的仅仅是存折,这1.6万元是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下的,而不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盗窃罪最主要的特征“秘密窃取”, 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其窃取行为没有察觉,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诈骗罪最主要的特征”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的结果,是行需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是一种双方行为。

  本案中,李某取得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财物保管人——银行的“配合”,“自愿”交付得以实现的,而银行的信任是由于李某隐瞒真相,冒用陈某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合法取款资格,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当然,如果本案中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理的不是活期存折而是银行卡的话,李某支取银行卡中的存款,同样属于冒用诈骗行为,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诈骗罪的特别类型。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不论是支取代为保管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还是支取拾得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其本质都在于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凭借银行或银行“电子代理人”( ATM机)的信任,骗取财物。此类行为都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陷入错误后作出财物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的特征,而是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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